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

一、将《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制度。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有效期限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限相同;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技术等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测。经抽测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条。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二、将《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并依法监督其经营行为。”

第十条修改为:“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居)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派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派出所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三、将《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委托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但是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

用户与供水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将《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同做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四条修改为:“全市市区以及县城建成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公布。”五、将《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380吨;”六、将《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散装水泥的管理,坚持绿色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三)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六条。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十一条。

删去第十二条。

删去第十三条。

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6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