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市、区)之间、乡(镇)与县(市、区)与市(地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市(地区)之间、市(地区)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中央所属单位、驻陕部队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种设施。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草原,必须事先征求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草原,应当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草原,应当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补偿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场的草原补偿费还应包括草场建设投资总额;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用单位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对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专列建设经费,进行治理。国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