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中的什么叫做禁止绝对的不定刑和绝对的不定期刑?
我国《刑法》从鼓励自首、立功的立法目的出发,对自首、立功、重大立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从轻、减轻量刑原则。从轻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减轻则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
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根据其犯罪性质和后果,《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论判处其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15年甚至是10年都只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
但是,我们不能在执行《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时候忘掉甚至破坏《刑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某些规定即便存在缺陷,作为适用法律的人员是没有权力作任何变更的。
矛盾:如果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变更法律的适用,就破坏了罪刑法定;如果坚持了罪刑法定,却出现了罪责刑不相适应。处于这种两难中的选择只能是后者,因为“罪刑法定”是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
要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立法时就要对刑罚配置适当,《刑法》第68条第2款如果不是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是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有待于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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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罪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