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我找一个的民事案例.(拜托了,急用)

方书华诉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赡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

原告:方书华,女,74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76号。

被告:何云明,女,36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

被告:何云珠,女,38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

被告:何云兰,女,42岁,西北橡胶厂工人。

原告方书华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何清发结婚时,何云兰16岁,何云珠11岁,何云明9岁。何云兰、何云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何云明于1974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同生活。1988年,何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同埋葬。1989年4月,方书华和赵维军再婚。同月18日,赵维军、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方书华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方书华无关;方书华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方书华与赵维军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方书华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云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

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何云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何云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何云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方书华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方书华无往来;刘学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尔往来。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何云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何云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何云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一、方书华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每年付给方书华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珠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兰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方书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何云明承担百分之四十,何云珠、何云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何云明已将方书华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方书华和睦往来。

二、分析

在本案中,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三被告对原告有***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她们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同***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同诉讼人存在***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同起诉或没有***同被诉,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就可能出现一事再理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让有***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站在原告一侧或被告一侧***同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本案中,方书华和何清发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何云兰三姐妹张大成人,方书华与何云兰三姐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方书华再婚而解除,即她们之间已经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方书华与赵维军再婚又离婚后,因年迈生活困难,要求何云兰三姐妹赡养,根据《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方书华的要求是合法的。人民法院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同诉讼被告,判决三姐妹分别负担其继母的生活费用,是正确的。

由于必要的***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的,这样就存在***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和***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同时也就产生了***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同权利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当事人的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反之,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同诉讼人之一何云兰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虽然不是由三个***同诉讼人***同提出的,但是,只要经过全体同意,就应当看作是***同诉讼人全体提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要其他***同诉讼人不反对,而这一抗辩对其他***同诉讼有利,法院都应当把它作为被告方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对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大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既发生民事纠纷,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本案中,三被告中其中有一人的居住地与其他被告不在同一地,不属于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是属于几个法院的管辖。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仍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则会产生原告向那个法院起诉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原告行使诉权的困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因此为了便于原告行使诉权,也为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实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其中有一种即: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即是一例典型的向分散于不同法院辖区的被告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多系老年群众,行动不便,经济上一般也比较困难,让其到被告住所地起诉本来就有一些困难,如果是分属不同辖区的多个被告,有可能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造成推诿货争夺,从而造成诉讼拖延,从而使原告增加诉讼,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条规定,这类案件,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将管辖权归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统一行使,可便于原告就近行使诉权,且此类案件依法可适用拘传等强制措施,能够保证受诉法院尽快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