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一些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乘经济体制转换之机,利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投入少产出多、时间短获利大的特点,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为发财致富之捷径,大量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致使犯罪活动蔓延滋长,泛滥成灾,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不仅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它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如,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进的是伪劣产品,然后销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为人应当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但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是伪劣产品的,也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判断,而以案件实际情况,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知道的就可以认定“明知”。
生产者、销售者凡是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一般产品,即指经过制造、加工,用于销售的除法定其它特定产品。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对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之罪处罚。”
(二)本罪行为表现有四种情况:
1、“掺杂、掺假”,是指在真实的符合质量的产品中掺入杂物或一些假的东西,如在面粉中掺入石膏粉,在味精中加入食盐等。
2、“以假充真”是指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
3、“以次充好”是指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如用旧产品冒充新产品,以淘汰品冒充未淘汰品等。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行为人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甚至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我国质量法规定的合格产品的要求是:
A、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B、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的除外;
C、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就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假充真,也可以说是以次充好,还可以说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三)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其罪名是: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能定数罪加以并罚。但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40、15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15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破坏对生产、销售商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规定应于处罚的行为。它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其构成的要件之一是销售伪劣商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50条规定,个人犯本罪的,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运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末遂)定罪处罚。因此,认定本罪及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伪劣商品的金额。(一)销售金额的含义
何谓“销售金额”呢?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了规定,即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所谓的“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其中,“所得”,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这里的“出售”,并不意味着必然已经交付货物,只要签订了合同或者约定了价格即可。
(二)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同时如何计算销售金额对于行为人既销售伪劣商品,同时也销售合格商品的,是否应当将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商品的金额区分开来。有的学者认为,对此应当有利于被告原则,把二者区分开来,疑罪从无;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区分,这样有利于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我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四个必要的构成要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例外,其主体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本罪还有一个构成要素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不仅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衡量,还必须在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因此,如在犯罪对象即商品是很容易区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或者销售者明确告知消费者为伪劣商品,并给以分别开来(实际上存在这种情况,我曾经处理过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的劣质墨盒案,因劣质墨盒与真品墨盒的价格相差3—4倍,有些单位采购员素质不高,指定要假的与真的混在一起买,发票上却用真品价格。),则应与以分开计算。但是,也有些犯罪分子故意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和起来进行销售,使得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伪劣商品和合格商品,也使司法部门无法区分伪劣商品的金额与合格商品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可分割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
对以上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以下2点:
1、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包含着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也就是说由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应受到谴责的程度所决定的应当承受之负担的大小,它是对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综合判断时确定的度量界限。决定或者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体包括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原因、时间、地点、罪过行式等以及行为对象的重要性、数量等和行为的危害性等。
这就要我们从以下2种行为加以分析:
(1)如行为人把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混合起来销售,但客观上能区别两种商品的金额的,则根据行为对象数量的不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应分开计算。如销售者有其合法销售的行为,只是为达到销售利润最大化,在销售时把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混在一起,但在其销售帐册上清楚记载二种商品的数量,这种情况应分开计算,这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如行为人故意将两种商品混和起来进行销售,无法查明两者的销售金额,造成这种不可区分的局面,这样不仅是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自己的责任,而且也是他们借以实现伪劣商品目的的重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商品本身就是违法的,实际上是充当了欺诈消费者的工具。这就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必然要大于单纯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责任。因此,将不可区分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2、是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我在这里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我认为上述的二种行为人应加以区别分析:对于第(1)种行为人的行为,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因为“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进步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它是保护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一项诉讼措施,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行为人只是追求商品利润的最大化,在其合法销售合格商品的同时混入伪劣商品,其主流是销售合格商品,并在帐册上明确反映了二者的金额,其主观恶性不大。对于第(2)种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不属于无辜者,相反却是一名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法狡诈的犯罪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是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的。
(三)伪劣商品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时如何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伪劣商品销售金额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司法部门难以掌握,导致一些违法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单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多项原则。如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的法律责任,又助长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气焰。我们不能受制于犯罪分子设置的障碍,我们完全应当理直气壮地拿起刑法的利剑,去斩断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黑手。笔者认为伪劣商品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是主观上出于故意,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因此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要特证。
法律依据:
《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