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严格审议意见办理程序,增强审议意见的处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审议意见,是指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情况的报告等会后形成的认为需要办理落实的意见。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会议发言进行综合整理,提出常委会审议意见初稿,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审阅后,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报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签后,形成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专题研究,并在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其他时限要求应按其时限要求办理),将研究处理的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常委会。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处理的情况和结果、今后工作的思路和措施、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原因等。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会议审定。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会议审定。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向常委会提交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之前,应征求自治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就相关情况组织调查或视察。第六条 因情况特殊,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提交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的,可向主任会议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延期报告,但延期报告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有关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研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退回报告机关要求继续办理,继续办理的期限为两个月。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工作中,如存在下列情况,常委会应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积极办理的,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表示不满意的,应当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二)不如实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常委会对重新报告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应当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三)拒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确定专人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必要时,可发出常委会督办函进行督办,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督办。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人负责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