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有房屋未取得***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