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如下:

1、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

2、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如下:

1、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2、对于因行李托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