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国籍的船舶国籍的冲突与法律适用

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船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都要求禁止船舶的多重国籍,现行国际法尽力禁止船舶具有多重国籍。不过,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

船舶国籍发生积极冲突时,其法律适用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主张:(1)船舶所有人意思说。主张船舶的国籍并不是都与公益有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但其缺陷很明显:船舶国籍可依所有人的意思而任意变更;当积极冲突发生在内外国之间时,内国公益会被忽视。(2)船旗国法说。主张从客观的价值考察,以现时正在悬挂的国旗所表示的国家的法律为船旗国法。该主张可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但有循环论之缺陷,容易混淆船舶国籍与船旗,且与船舶所有人意思说本质上相似。(3)自然人国籍类推说。主张类推适用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即内外国船舶国籍冲突时,内国船舶国籍优先;外国船舶国籍冲突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主张较有针对性和合理性。 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艘船舶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又称无国籍(Statelessness)现象。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或无国籍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船舶已建造完工,尚未依某一国的内国法取得国籍;二是船舶取得的国籍无效或被撤销;三是船舶依授籍国国内法丧失国籍且又未重新取得国籍。

船舶国籍发生消极冲突时,其法律适用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主张:(1)自然人国籍类推说。主张像解决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那样,适用船籍港所在地法。该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2)分级适用说。主张首先依船籍港所在地法;船籍港不明时,适用船舶所在地法;船舶在公海时,适用法院地法。这种做法比较客观公正,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3)区分说。主张因船舶所有人之国籍消极冲突导致船舶无国籍者,连带适用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对于其他消极冲突,各国应尽量避免;船舶未取得新国籍前,不允许丧失旧国籍。该主张有一定的针对性,但有例外,如船舶没有领取船舶国籍证书,应独立适用将领取证书国的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