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直接涉及知识产权(包括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计52条,但知识产权并未以独立成编的形式出现。纯粹的知识产权条款主要是第123条和第1185条。知识产权没能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原因是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尽管如此,二者之间仍具有多维度的密切关系。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统领和支撑

《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条款中,第123条有关知识产权的概括性规定旨在“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而第118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则是宣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仅就这些规定而言,其统领作用有限,更多是确认知识产权民事地位的宣示性意义。就专门条款的操作意义而言,不必过于夸大性解读其价值。比如,商业秘密虽然被明确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本身并未“摇身一变”,并未由此导致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的质变。即便将来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也不是因为《民法典》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权利,而是取决于专门立法的重要性。欧盟和美国一向不承认商业秘密为权利,也并不妨碍其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且,在普遍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既定决策的背景下,即便《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不作一般性规定,也不影响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只具有补强作用 。即便如此,《民法典》的体系性制度仍能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基础性制度支撑,也即二者的基本关系仍体现为基础性制度的支撑。

首先,《民法典》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提供理论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识产权法的民事适用以民法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识产权虽然有其本身的独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调整和具体适用上具有很强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仍应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为统领和指导。特别是,“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其次,民法具有补充适用价值。在不抵触知识产权立法政策时,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补充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通常不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

知识产权专门法通常由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所构成,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法更主要是民事特别法,仍以民法为基本法。知识产权法具有优先适用的特别法属性,但权利保护与侵权判定等深层理念和理论仍根植于民法。知识产权除具有无形性、期限性、地域性等特性外,还具有鲜明的公***政策性。出于维护特定公***政策的需要,《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在适用关系上存在一道必要和重要的“防火墙”,防止随意援用民法而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

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通常都有清晰的权利边界,具有浓厚的权利本位色彩,即除受例外和特别的权利限制外,民事权利都是以权利和权利保护为基点,法律的天平明显倾向于权利。例如,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对于物权的限制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纯粹性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属性上不是那么纯粹,具有鲜明的公***政策属性(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public policy)。特别是,知识产权被作为实现激励创新等功利目标的政策工具。当然,知识产权的公***政策性有诸多的具体体现和实现方式。

首先,知识产权是平衡权利与公有领域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另一面是公有领域、公***空间或者公***利益(本文统称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是在权利与公有领域之间划界的产物和结果,而且在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上,知识产权是例外,公有领域是原则。在一定条件或者一定期限内授予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通常情况下的权利类型法定及侵权行为类型倾向于法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划定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界限,为创新自由、竞争自由等留足空间。因此,知识产权的创制充分体现了公***政策性。例如,《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起草指导思想之一,就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通常都有相应的弹性空间。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同侵权、作品的实质性近似等侵权判断标准,在具体界定或者解释上都具有相应的弹性空间,也就具有较强的政策选择余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体适用中同样需要遵循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

例如,虽然《专利法》第64条规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专利权毕竟是以专利文件形式呈现的,就具体专利而言难免具有文字表达等方面的局限性,且各个专利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因而在实际保护中需要进行政策考量。如《专利司法解释二》在确定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时考虑了如下因素:“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而且,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实践中,曾经总结过相应的司法政策。

正是基于政策目标,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的规定通常都自足自洽,原则上无需通过《民法典》扩张或者限缩。换言之,除非有极为特殊的需求,知识产权法应当足以自行解决知识产权的边界问题,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进行补充性调整。即便有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加以补充的情形,也均是以不损害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政策平衡为限度。

(三)民法原则的溢出价值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适性,不仅可以补强或者调适民法规则的适用(如原则对于规则的解释功能、漏洞填补功能等),而且还具有溢出效应,如在商标等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可以援用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当然,这与知识产权法直接规定了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