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删去“海洋渔业”、“食品药品监管”。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修改为“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删去第二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七、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违反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至第九项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将第七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公***场所的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将第五项改为第二项,第八至第十项改为第四至第六项。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垃圾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监察机关”。十五、将条例中所有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