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合并的控制措施

在一些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政府往往制订有反垄断法规,以限制横向合并的蔓延。

反垄断法意义的企业合并是个广义上的概念,它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股份或资产、签订合同、企业干部兼任等各种措施来达到对其他企业的行为进行控制的目的的法律行为。企业合并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三种。

由于横向合并对竞争影响较大,而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对竞争的影响并不直接和显著,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监控主要集中在对横向合并的监控上。

示例:美国企业合并制度 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对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在内的各种企业合并予以统一规制。

横向合并一贯是美国反托拉斯法最受严格管制的对象。其理由是,既然企业商定价格的行为被视为本身违法的行为,那么,因为横向合并的结果会使合并的企业一起商定价格,横向合并自然也就应视为本身违法的行为。纵向合并的规则主要体现在1968年的《合并准则》之中,该准则规定,如果一个或者一系列纵向合并对市场上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可能会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使未参与或未完全参与联合的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且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合并就得被视为是严重损害竞争。美国的企业合并法认为,混合合并虽然不能直接提高一个部门的集中度,但从长远和发展的角度看,它们也能推动经济集中和市场势力的增长,因而应当予以法律控制,并在禁止混合合并的法律判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控制理论,如潜在竞争理论、构筑防御设施理论、互惠交易理论等。 过去,美国在处理合并案件时持“效率过错”(efficiency offence)观点,而不是“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ce)观点。法院往往以合并能带来潜在的效率利益为基本理由禁止合并。但最近十年来情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经济效率不仅成为考虑一项企业合并是否应禁止的重要标准,而且成为一项竞争政策的目标。美国反托拉斯当局在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中指出:“合并对经济的主要益处是它们具有提高效率的潜力,效率可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对消费者降低产品价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准则允许企业不受当局干预进行合并以提高效率。然而,它们仅是企业通过其他途径不可获得的效率……”。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4月8日公布的《横向合并准则》更明确的承认了企业合并的效率,同时也进一步放松了联邦反托拉斯部门在这一问题上的政策,将“合并特有的效率”(merger-specific efficiencies)确定为反托拉斯当局审理合并案件时“可予考虑的效率”。在这样的“合并特有效率”观点下,应该说,几乎所有的合并都可以顺利通过反托拉斯法审查。因为,几乎所有的合并从理论上讲都具有提高企业效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