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卓兰的成长历程

老师1953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其童年、少年及青年时代均在困苦与动荡时期度过,正是长期的磨难练就了她仁厚达观的品格,而这种品格在其后来的学术历程中一展无余。

老师1983年毕业于吉林大学宪法学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自1976年一直任教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至今已执教30年整。在这30年里,老师在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领域默默地钻研着,以其女性独有的敏感和洞察力选择着具有研究价值的课题,从不盲目跟风。1987年至1988年,老师以访问学者身份到美国美利坚大学进修行政法学,回国后于1990年将《美国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译为中文,旋即发表了与行政程序相关的诸篇文章,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主张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行政主体加以程序约束尚属罕见,这部译著与其后的文章在当时引起了巨大反响,也引导中国更多的行政法学人对行政程序的关注。由于学术成果显著,老师于1991年——这个职称评定极为严格的年代,被评为副教授。1992年至1993年,老师再次奔赴美国,至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研修行政法学。第二次回国后,老师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保护、非强制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规章等方面又有建树。为此,1994年破格晋升为教授,1998年被聘为博士生导师,成为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史上第一位女博士生导师。崔卓兰老师所作出的突出成绩为其赢来了多项荣誉,分别于1991年、1992年、1999年被评为吉林大学“先进工作者”;于1998年被评为“吉林大学跨世纪人才”;于1999年、2001年、2003年获得“巾帼建功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于2004年被评为“吉林省第八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于2005年被吉林省委、省政府评为“吉林省高级专家”。

作为在行政法学领域作出卓越贡献的中青年行政法学家,崔卓兰老师连续四届当选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常务理事,此外还担任中国太平洋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吉林省宪法与行政法学会总干事,长春市社联委员,吉林省政协社会法制宗教委员会特邀委员,长春市妇联巾帼法律顾伺团副团长以及吉林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法学学科规划专家组成员,并且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基地担任兼职研究员,在长春理工大学及吉林省法官进修学院担任兼职教授。 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起步较晚,学者们对于其中核心问题之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配置缺乏系统梳理。崔卓兰教授经过长期的学术思考,以“权利本位”和“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为出发点,从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关系、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规章三个角度为构建行政相对方权利保护体系提出了诸多真知灼见,在学术界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关系的研究

崔卓兰教授对于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关系的研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在不同阶段均有不同的侧重方面。第一阶段,侧重于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一时期大体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沿至90年代初。三权分立学说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说过,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于行政权而言,其本身即蕴涵着某种可能的侵犯性与扩张性。老师深谙此理,为此早在1982年于《法学季刊》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简介》 (1982年第3期)的文章,将西方违宪审查制度介绍到中国,这篇于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写就的短文在刚刚经历过文革风暴的中国实属难得,对于国门初开之际中国法学学人学术视野的开阔大有裨益,直至当下,将违宪审查制度引入中国以制约行政权仍是我国诸多学者为之力争之事业。老师在这一阶段发表的较有代表性的论文有: 《论行政处罚及由其引起的诉讼》(《法学杂志》1987年第3期); 《公民本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法学》1989年第3期)以及《论对行政的司法监督》(《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其中,《公民本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一文发表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当时,学者们对我国即将出台的《行政诉讼法》之立法目的的认识迥然有异,大体上有三种代表观点,其一,认为行政诉讼法应以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审理行政案件为主要目的;其二,认为行政诉讼法应将监督和保障政府行使行政权置于首位;其三,认为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才是行政诉讼法的初衷。这三种观点虽不冲突,但体现了三种不同的思路与指导思想,也将影响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与发展路径。老师在文章中立场鲜明地选择了第三种观点——以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与基点,并极有创设性地提出“公民本位”概念,这一观点始终如一地贯彻于其学术理念与成果当中,至今不曾改变。此后,崔卓兰教授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对行政的司法监督》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老师又与众不同地大胆提出,行政相对方不应被动等待救济,而应成为主动“启动”司法机关监督“装置”的主体,应当将司法监督视为司法机关的权力监督和一般公民的权利监督融为一体的“合力”监督,只有这样,公民权方能得到充分的尊重。

第二阶段,侧重于在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方权益的积极保护,这一阶段主要贯穿于20世纪90年代。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是紧密相连的,也是行政法的核心矛盾,不对行政权的行使予以规制而仅仅给予行政相对方权利单纯的保护是不切实际的。如果说在第一阶段,崔老师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来消极制约行政权的滥用、维护公民权利的话,那么自90年代开始,随着国家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老师则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梳理着手,主张在二者大体平衡的基础上适度增加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即“平衡中适度倾斜”。在此理念指导下,老师写就多篇有重大学术影响的论文,主要有: 《论行政法权利保障功能的发挥》(《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论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论市场经济下政府角色和行为的转变》(《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1期)以及《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与时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罗豪才教授***同撰写的《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一文。该文发表之后即屡被转载,引证率极高,并获得长春社会科学协会社科优秀成果论文类一等奖(政府奖)。罗豪才教授于90年代初曾针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了著名的“平衡论”,此次与老师合作的文章中最为突出的亮点是在坚持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终极平衡的原则下,将理论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即在官本位、权力至上等传统观念尚未彻底摒弃的中国,要真正实现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平衡并不可行,而应当对行政相对方之权利予以适当延伸与拓宽,同时对行政权给予约束,具体而言:凡是法律、法规所不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方均有权去作,概之“法不规定即自由”;行政管理所涉及的日常生活领域中,所有未被法律、法规所明确划定为行政职权管理范围的事务,一律可作为“剩余权利”划归行政相对方自由行使;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主体之各项义务,也可被推定为行政相对方之权利,谓之“推定权利”。当行政相对方为法律所不禁止、行使其“剩余权利”或“推定权利”时,不受行政权的规制,不得对之加以限制、取消、制裁,甚至也不宜进行法律评价。行政权则截然相反,对之任何缺乏法律根据的内容、范围方面的扩大解释,均不被允许。故针对行政权行使者:凡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即授权的,都不得去作,否则将构成违法、越权,必须恪守“公民权利为政府权力天然界限”之基本原则,不得没有法律根据而介入私权领域,对个人生活之必要干预也应止于最低限度;不允许借助于手中的行政权参与市场竞争;在以普通机关法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之际,不得利用行政权作为“后盾”而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为防止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侵害,必须对行政权进行“显性”界定。

两位作者在这篇文章的末尾指出,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其实质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政府职权与市场主体权利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的延伸,两者之良性互动、同步加强,意味着社会中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均获维护,公平与效率得到兼顾,标志行政民主与法治化的真正实现。强调公民权利的适度增加只是手段,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与和谐才是终极目标。这一观点不但启发了当时中国行政法学界诸多学者进行深层次思考,且因应了我国当下“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崭新的治国理念。

第三阶段,侧重于通过对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倡导实现行政相对方主体地位的提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20世纪末延续至今。在1993年修宪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将我国的经济体制以根本法形式确定为市场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与成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法观念与模式受到了挑战,原因在于,市场经济基于以平等、协商及合意为特征的契约精神而建立,但当下行政行为仍然是单方的、强制的和不可协商的。市场经济要求政治与行政模式的回应,要求契约精神的注入,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在不存在强制性背景下的协商与合作。崔卓兰老师在此方面所作出的理论贡献为我国行政法学人所公认,其早在1995年即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上发表了题为《行政法观念更新试论》一文,主张我国的行政法应当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从以“管理”为目的转换为以“服务”为宗旨;从注重“权力”行使转为注重“权利”保障;从依靠“命令”转向依靠“协商”。此后,崔老师又在《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一文中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以及行政协调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手,抽象出其***同性——非强制性,进而在国内首次提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创新性概念。“非强制行政行为”概念一经提出,即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教授在其著作《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中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崔卓兰教授把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调解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很有新意。”

在提出“非强制行政行为”概念以后,崔老师随后撰写多篇文章对之加以逐步论证,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非强制行政行为——现代行政法学的新范畴》(《行政法论丛》第4卷,2002年《中国行政法学精萃》全文收录);《从压制型行政模式到回应型行政模式》(《法学研究》2002年第8期,2003年《中国行政法学精萃》全文收录)以及《契约、服务与诚信——非强制行政之精神理念》(《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4期)等。

“非强制行政”理念的形成是崔卓兰老师公民权利本位思想的延续,非强制行政行为将成为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紧张关系的润滑剂,更为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与和谐提供助力。原因在于,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契约、承诺等而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具有服务与自愿履行的特点,较之以强制、高压为特点的强制行为而言更易为相对方所接受与配合,更有益于提升相对方的主体地位,也更有益于提高政府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行政程序研究

崔卓兰老师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可以回溯至上世纪80年代末。1987年至1988年,崔卓兰老师到美利坚大学进修时即注意到了行政程序法在规范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益上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回国后发表了《论程序化行政》(《当代法学》1989年第4期)一文,而在当时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程序撰文论述的学者还极为少见。此后,其申报并完成了国家级课题、中华社科基金青年基金项目——“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1990年,老师将美国学者欧内斯特·盖尔洪和鲍叶合著的《美国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译为中文,将著名的美国行政程序法介绍到中国,旋即又发表了《立法程序化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3期);《论行政权与行政程序法》(《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2期)以及《论依法行政与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等多篇文章,并于1996年独著了《行政程序要论》一书,对行政程序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崔卓兰老师是我国最早关注行政程序的学者之一,其早期的文章与著述对学界同行颇有启发,写在《论依法行政与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程序法之重要性予以肯定那句“所谓的依法行政,是指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离开行政程序法无以言依法行政”已成为被多方引证的“经典格言”。而且,于其之后,对行政程序加以多方面、多角度研究的行政法学人急剧增加,至1990年代末,中国掀起了行政程序学术研究的高潮,行政程序的法典化成为当时呼声最高的议题,由此引起了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当前,《行政程序法》草案尚在论证过程中,但其以法典形式出台指日可待。

根据对行政程序的长期研究和行政程序法草案的制定,崔卓兰老师修订了10年之前写就的《行政程序法要论》一书,并于2005年发表了《行政程序的价值与功能》(《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2005年第6期)与《论民主与效率的协调兼顾——现代行政程序的双重价值辨析》(《中国行政管理》2005年第9期)二文,继续对行政程序进行着深层次研究与探索,力图为制定一部以规范行政主体行为、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的行政程序法典提供有理有力的学理支持。

行政规章研究

崔卓兰老师在长期的学术研究及对社会实践的关注下意识到了在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行政权对公众权利的隐性损害。原因很明显,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当行政机关作出有损于行政相对方之行为时,仅针对一个或几个数量有限的主体,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方有权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规章而言,其具有法之普遍性、强制性及不可诉性等特征,行政规章制定权的滥用将会令数量众多的相对方利益受损,且因其不可诉而“告状无门”。为此,崔卓兰老师于上世纪90年代初即在《社会科学战线》上发表了《论行政规章及其制定程序》(1992年第4期)一文,试图以程序规范规章制定权的行使,减少权力滥用,防止法繁扰民。此后,又主持申报并完成了两项国家级课题:其一为1996年的国家教委人文社科项目——“违法行政规章及其对策研究”,此间发表了《行政规章可诉性探讨》(《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获中国法学会成果二等奖、全国第二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瑕疵行政规章形态与成因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等多篇文章;其二是2000年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规章研究”。对于这一课题,崔卓兰老师与于立深老师在发表了《论行政规章监督的法学机理和机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论制定行政规章思维模式的转换》(《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3期)以及《行政规章的性质解析与裁量权模式》(《吉林工业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等多篇论文之后,于2002年合著了《行政规章研究》一书作为结题成果,该书从对行政规章予以概念界定和性质解析人手,对规章制定权、裁量权模式、程序设置、监督机理与机制以及规章管制的功能加以递进式梳理与分析,是我国首部对行政规章进行系统研究的著作。该书出版之后反响热烈,获得了同仁的广泛好评,在其他学者的著述中引证率极高,并于2004年获第六次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著作类一等奖(政府奖)。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周汉华研究员与浙江大学法学院宋华琳博士在《2002年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中对《行政规章研究》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该书是“2002年本领域最为瞩目的成果之一”。

由于崔老师长期从事地方立法的论证工作,作为行政规章研究的延伸,老师将研究范围扩展至地方立法研究,正承担着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地方立法研究》以及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地方立法实证研究》两项课题,已形成初步成果,发表了《论地方立法的目的转换》(《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3期)一文,该文于2005年为《中国行政法学精萃》收录,另外在台湾省的《法令月刊》(2004年第11期)上发表了《中国大陆地方立法的走势》一文,积极促进了海峡两岸行政法学的有益交流。此外,针对地方立法的膨胀发表了《地方立法膨胀趋向的实证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一文,从实证角度分析地方立法膨胀现象的成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无论在任何国家,人们可以终其一生不受民法、刑法、经济法等诸多法律的调整,但不可能不受行政法的制约、不与行政机关打交道。从出生时的注册户口到死亡时的注销户口,从适龄时入学到结婚时登记,从依法交纳税金到接受社会保障等等,行政权均将作用于此。面对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事务的逐渐增多,如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之相对方的权益即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崔卓兰老师钻研行政法学的几十年里,执著地坚持“民权至上”原则,多角度、多方位地围绕着行政相对方权利的维护进行着不懈的理论探索,其著述中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赫然可见。

不觉之间,老师在行政法学领域已耕耘30载,教诲几代人,取得了许多学界同行无法望其项背的卓越成绩。但她却不容许自己有片刻停歇,依然为那须臾不曾改变的信念行走在学术之路上。2005年,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次面向全国进行招标,此次招投标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学术性、政策性与导向性,其主要支持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参考价值、对弘扬民族精神和传承民族优秀文化有重大作用的研究课题。以崔卓兰教授为首席专家的课题组所申报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制度保障”课题,经过受理投标、资格审查、会议初评、复评答辩、审核批准五个阶段,在四个竞标单位中以多数票通过,成为吉林省唯一获准立项的课题。在以后的两年里,老师将再次投入到繁重的科研工作中,攀登又一学术高峰。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行政法更是如此。崔卓兰老师深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同时更愿借此机会将其所倡导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抽象的学理研究付诸实践。因此,老师虽承担繁重的科研工作,但却并未推脱一个学者应尽的社会使命与责任,其长年担任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吉林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长春市政府立法咨询委员、吉林省检察院专家咨询组成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多项社会兼职。

老师常教导我等,学者必须有学术良心,要乐于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选择了学习行政法就要选择保卫最广大民众的利益。老师一直用行动诠释着这样的理念。作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咨询委员和顾问,当国家机关与公民在不同领域交锋时,她总是义无反顾地站在维护公民权益的立场。在对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论证时,她主张人性化立法、程序化立法、授益性立法;在为人民政府作顾问时,她倡导政府依法行政、诚信行政、阳光行政;在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作咨询时,她鼓励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影响公正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所幸的是,服务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的各类国家机关对于学者的建议十分重视,老师的观点得以充分采纳。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曾在一份材料中写到: “崔卓兰教授自受聘担任吉林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来,多次应邀为省政府行政立法提供咨询。她提供的立法咨询意见有理论深度,依据可靠,内容具体详尽,符合现实行政管理实际,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重要的参考价值‘。近年来,我省的多项立法项目中吸纳了她提出的咨询意见。崔卓兰教授承担省政府立法论证项目最多,为我省立法作出突出贡献,曾受到省政府领导的称赞和肯定。”

老师的“社会”兼职工作不仅体现为在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中担任咨询委员与法律顾问,还表现在需要经常性地处理各地百姓寄来的请求给予法律援助的信件。面对众多的个案,为了让更多的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趋利避害、防患未然”,在遇到问题时“知己知彼、保护权益”,老师带领学生们编写了一套《百姓维权丛书》,在医疗服务、房屋拆迁、物业管理、进城打工等诸多与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为百姓提供法律指导,这套丛书已陆续出版,而这项维权事业也还将持续下去。 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传授法律之人,更应传道于先。跟随老师多年,耳濡目染的不仅是为学之法,更有做人之道。

老师是平实低调的。在我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为我们讲授政治学的是年逾古稀的李放教授,李老先生曾是崔老师学生时代的老师,在崔老师的诚邀下回到学校为我们授课。老先生的家距离学校很远,上课时又正值严冬时节,每次来去都极为不便。老先生在讲授学期最后一课时告诉我们,他退休之后从未接受任何学校的聘请,而只在法学院为宪法与行政法学的研究生上课,原因之一即出于对崔老师正直谦逊、与世无争之人品的钦佩。老师的淡泊名利可谓“远近闻名”,于远,老师在行政法学界以创新而闻名,但由于老师不喜宣传,不愿张扬,因此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多见其文,罕见其人;于近,作为法学院元老级教师,作为哲学社会科学史上的第一位女博导,她有令人羡慕的骄傲资本,但却从不见她恃才傲物、争名夺利,反而无欲无求、安之若素。从教30年来,老师只是在努力尽到自己教师和学者的本分,勤勤恳恳地教书育人、认认真真地钻研学问。

老师是宽容仁厚的。对于年青的同事,老师从不以长辈自居,给予更多的是扶持而非压制,是帮助而非排挤。对待学生,在学术研究上,老师包容多于苛责,启发多于灌输,她一向注重培养我们的开阔性思维,绝不将学生的思想囿于其所研究的领域及所主张的观点之中。在平常生活中,老师细心关注着每个同学的成长,当我们面对抉择时指点迷津,当我们遇到困难时倾力相助。我和爱人双双辞去工作拜于老师门下求学,逢年过节每每欲到老师家里拜访时,老师总是在电话里告之:心意已领,无需登门。后来同学若干一起聊天时谈及此事,方知被“拒之门外”者远不止我们二人。在世风日下的今天,老师依然恪守师德、为人师表,不但慎独己身,且为我辈树立仿效之典范。

老师是乐观坚强的。第一次见到老师是在面试当日。三五成群的同学站在考场门外等待老师们的到来,因不识老师容貌,我等皆关注着眼前走过的每位神似教师之人,老师也正是这时走人我们的视野。此前,我以为老师乃近知天命之年,长期钻研学术之人必面色苍白,神情凝滞,不想站在我们眼前的却是着一袭蓝色牛仔装,笑意盈盈,神采奕奕的中年女性。此后见到的老师总是温和而微笑着的,对工作和生活从无抱怨。但事实上,老师身上的负担并不轻松。老师的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更多的照顾;孩子年幼时身体孱弱,是在她的呵护下在家中学完的小学、中学课程,现已通过了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全部课程,为此,吉林大学于2004年在“文明家庭”评比活动中授予老师“杰出母亲”的荣誉称号。虽然工作依然繁重,虽然生活并不轻松,但这些都无法削弱老师的坚强,无法阻碍老师乐观而积极地面对生活。

老师如深谷之幽兰,不炫耀、不逐流、不矫揉、不媚俗,暗发芬芳而不张扬;老师若舒缓之流水,守拙、执著、坚忍、包容,虽利万物而不与争。其虽低调而不消极,虽执著而不顽固。以纳川之胸,忧国、忧民、忧天下;将无欲之心,对人、对事、对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