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物质保护与非物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古树名木目录,发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宣传活动。第七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我市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数)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在三十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本地珍稀珍贵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照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依法报请确认备案后,建立古树名木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电子档案、电子身份证和计算机动态监测系统,逐步实现对古树名木的智能化管理。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保护档案。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