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导询问是啥东西?
要详细了解诱导性询问,你可以参考一下这篇文章(希望你满意):论刑事庭审中诱导性发问的合理规制 闫召华 摘 要:在调整我国刑事庭审的“诱导性发问”规则里,诱导性发问仅被赋予消极的内涵而遭禁绝,从而直接影响了刑事庭审中司法公正、效率等多元价值的实现。在较为均衡的价值观的指导下,借鉴对抗制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完善的符合我国实际的诱导性发问规则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当务之急。关键词:诱导性发问 诱导性规则 价值评析 我国在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的过程中引进了类似交叉询问②的制度,也同时设立了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以下简称诱导性规则),尽管还更多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但遗憾的是,诱导性发问在我国仅仅被赋予了消极的内涵,如同它可能影响被询问者陈述客观性的倾向被过度强调一样,其促进庭审效率和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也被“过度”忽略。当那些较早创立诱导性规则的国家其规则正被越来越多的例外消蚀和解构的时候,我国的诱导性规则却在因未规定任何例外而失之绝对,创立该规则的观念基础里明显包含着对诱导性发问的错觉和偏见。应当看到,法庭询问是庭审调查的核心,对诱导性发问的法律规制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效率等多元价值能否实现,因此,对诱导性发问进行再认识,重估诱导性发问的价值,在比较与借鉴的基础上,建构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理性的诱导性规则,已成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面临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作为庭审质证方式的诱导性发问 通常认为,诱导性发问(leading question)是指“向证人提出直接或间接表明提问特定回答,假定诉讼程序中存有争议的事实存在,或假定提问前证人尚未作证的事实存在的问题”[1]P54。作为与开放式询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诱导性发问一般在问题中含有答案,被询问者只需回答“是”或者“不是”,或者被询问者选择回答问题本身就意味着对某个暗含假定事实的承认。例如,辩护律师问被告:“你根本就没有见过那个人,这是不是事实?”在该询问中,询问者强烈暗示证人肯认已经给出的答案。再如,在一起伤害案中,辩护律师问控方证人:“案发以前,你是否还给了被告那笔钱?”这是一个典型的希望证人承认暗含事实的诱导性发问,因为,证人并未承认过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当然,不管是直截了当的“是非”诱导,还是隐而不发的特指诱导,诱导性发问的目的都是通过提问者的诱导,使被询问者的证词里具有询问者期待的内容。 诱导性发问是围绕寻找证据、发现事实而展开的,因此,诱导性发问的主体为证据搜寻者,主要是控辩双方,当然,在承认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国家,不排除法官提出诱导性问题的可能。而诱导性发问的对象则为证人,包括一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诱导性发问的存在与否与程序法规定的证人的作证方式密切相关,在以叙述式(或称对话式)作证为主的问询中,因为对证人连贯的案情陈述的偏爱,所以,相对于对提问和证人陈述有着明确选择性的问答式作证,诱导性发问有着更多的存在空间。一般而言,如开放式询问一样,诱导性发问只是一种询问和质证的方式,没有直接蕴涵对自身褒贬、好坏的评判。某些学者看到证据搜寻者恶意进行诱导性发问就主张诱导性发问应当禁绝,这就象主张有人恶意运用法律就意味着法律是恶法一样,无疑是一种不妥当的研究进路。笔者认为,询问者使用诱导性发问的时空因素尤其是使用意图决定着诱导性发问是否正当。根据询问者的主观意图,诱导性发问可分成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恢复记忆的诱导,即通过诱导使证人迅速记起某些事实;二是矫正陈述的诱导,即当证人的当庭陈述因紧张、口头表达能力差等原因与其欲表达的事实有出入时,通过诱导以矫正之;三是诘问证人的诱导,即通过诱导使证人的回答出现相互矛盾以削弱其证言的证明力;四是违背记忆的诱导,即通过诱导暗示证人故意或使证人不自觉地作出违背自己记忆的陈述。诚然,违背记忆的诱导妨碍了证人的客观陈述,不利于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但不能一概说这四种方式都是违反庭审制度的行为,都会影响审判活动的公平和公正。相反,诘问证人的诱导有利于防止证人做虚伪陈述,从而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恢复记忆的诱导和矫正称述的诱导除利于案件的事实发现外,还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全面理解诱导性发问的性质和作用,是设计和理解诱导性规则的前提。 二、诱导性规则的价值评析: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诱导性规则的源流。诱导性规则即规定何为诱导性发问、何种情况下禁止以及何种情况下允许的证据规范。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差别较大。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一般都较早地对诱导性发问规定了明确的可供遵循的证据规则。例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67条、英国的《证据法》、印度《1872年证据法》以及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诱导性发问的详细规定。相反,德国、法国等的证据法中却并未设立相应的调整规则。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根源于两大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中发现案件事实的不同构造。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导证据的调查和案件事实的发现,对证人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当事人习惯采用询问时的暗示力量,使证人作出自己所希望或者期待的回答,证人在很大程度上有被诱导的倾向和危险,因此,有必要创立一定的规则予以规范和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主导证据的调查和判断,而单轨式的侦查模式又决定了公诉人在询问证人时的绝对优势,且证人作证多采用叙述式的作证方式,诱导性发问通常不会出现,即使出现,在既有的事实发现构造中,其危害还不足以引起重视,因此,诱导性规则通常被认为没有必要。(二)诱导性规则的一般要求。规定诱导性规则的国家在规则的具体要求上有些微差别,但一般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禁止的情形。在主询问中,即当控辩双方对本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或者再询问时,一般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在反询问中,当证人明显偏袒反询问方时,也禁止进行诱导性发问。而且,无论是在主询问还是在反询问中,如果法院确信,不提出诱导性问题亦可以完全确认案件事实的,可禁止向证人发问。 2.允许的情形。在反询问中,一般允许诱导性发问。即使在主询问中,许多情形下,也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比如,对于介绍性的或者毋庸争辩的事项;对于敌意证人、专家证人、作出意外回答的证人、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以及与对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证人。从提问意图的角度而言,恢复记忆的诱导、矫正陈述的诱导和诘问证人的诱导一般都应允许。 3.诱导性与否的判断。由于诱导性问题与非诱导性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不易判断,创立诱导性规则通常都以承认法官在判断诱导性上的绝对权力为前提。从本质上而言,是否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仍明显属于法官对询问与作证的方式与次序予以控制的范围,藉此,证据法在设定诱导性规则时,对法官一般只是采用建议而非命令的语气,而主询问中禁止诱导和反询问中允许诱导的原则中都包含着法官允许时的例外。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甚至直接在第42条规定:“本条不限制法院限制诱导性发问之权力”。事实上,将审查判断的权力交给法官正是诱导性规则的张力所在。 (三)诱导性规则的基本法理和价值评析。诱导性规则是证明体制和交叉询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规则。然而,在其创立之初,其唯一的正当目的就是通过禁止诱导保证证言的客观可靠性,防止受到询问人的不当暗示和主观影响。发问者在问题中包含了答案,就很容易形成证人回答问题的倾向性,因此,不分主询问与反询问一概排斥诱导性发问的规定更多地基于证人应自由自主客观陈述的信念。然而,随着双轨制取证制度的完善,控辩双方日趋成熟的分化与对抗以及对于诱导性发问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反询问中,证人一般不会迎合诱导性发问,证人并不存在接受诱导性问题中虚假暗示的危险,相反,来自对方的诘难性的诱导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即使在主询问中,为引出无争议事实、补充证人有限的理解和记忆能力,进行适当的诱导对于实现证明的有效性、揭示案件事实显然也是必要的。因此,诱导性发问不仅在反询问中得到了允许,在主询问中受到的禁止也开始为许多例外所松动。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并非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矛盾和冲突都可以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冲突与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二者的平衡”[2]。因此,我们应从其它维度特别是效率维度对诱导性规则作出新的解释。诱导性规则的设计服务于事实的发现,而事实的发现受着多种因素的决定和影响,其中事实发现的成本和法律价值的多元不容忽略。允许对于无争议事实的诱导性发问以避免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浪费太多时间,允许恢复记忆的诱导和矫正陈述的诱导,这些设计大都考虑到了如何节约时间成本。当然,证明的有效性也并非仅是一个时间成本的问题,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要“促使错误成本以及避免错误的成本金额最小化”[1]P14。诱导性规则的制定者进行了这样的成本收益分析,执行规则的法官在出是否允许诱导性发问的决定时也要做这样的成本核算,以使该“程序制度在精确与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3]。而且,正是不同诉讼体制所产生的证据搜寻成本的差异,才使得诱导性规则在对抗制和纠问制下体现出不同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