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