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和客体的区别

标的是标的,标的物是标的物。所谓的标的一般是指标的物是不规范理解,如果是法学专业或法律从业者这样说,那我只能呵呵。

标的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二者是一个概念的不同名称,是三要素之一,标的是一个法律关系之中的必要条件,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无标的物,但是不能无标的,否则合同极大概率不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包括的一般条款第(二)项即标的;原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体可以理解为是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等),内容可以理解为是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又称标的。举例来说,一个人拥有一个物品,其所有权是物权法律关系,主体即这个人,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等,客体或标的 即这个物;不管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标的都是一样的即行为或债或给付(怎么说都行,债法、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可以一起理解),如果是服务合同,则可能就没有标的物,比如打扫个卫生(只有行为),如果是买卖合同,通常有标的物,比如买一辆车,交付汽车、付款都是标的,车和金钱都是标的物。

有人问了个问题,受制于篇幅限制在这里再写一下胡萝卜皂粉味_09-13 请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的“标的?”

很多人都会用这两个法律条文作为标的和标的物可以混用的证明,我个人法律功底有限,我不知道正确答案是什么,但是我个人觉得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以下是我个人的理解仅供参考。

第一种理解会产生这种想法的,通常认为只要法律关系中有物,那么这个物就是标的物,进而得到《公司法》中股票是标的,也是标的物,所以这里标的就是标的物,二者在这里是一样的。这忽略了物权法律关系中仅有标的,没有标的物,质权是物权的一种,股票仅是标的,不是标的物,这个法律关系中没有标的物!没有标的物!没有标的物!

第二种理解《公司法》这里所说的质押是什么?是物的质押么?其实不然,这里虽涉及了一个物即股票,但本质却是一种权利质押具体可以看《民法典》权利质权相关内容。权利凭证(股票)跟物是不同的,物上的权利是不能脱离物而存在的,假如物灭失了,权利也就没了,而权利凭证没了(形式没了),权利没有消失(实体还在),权利人再补一个就行了。法条里所说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是指的股票这个物是标的,即质押权所指向的对象(标的)不是股票(物)本身,而是股票代表的给付行为,即公司支付股息,如果权利凭证是借条,则即借款人还款。享有质押权,即享有要求特定人给付特定行为的一种权利,质押权实际指向的就是这种特定行为。

对保险标的的理解财保中的保险标的可以是物也可是债,即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包含债)可以作为保险标的,物可以作为标的物,无法推导出这里的标的物等同于标的。与第一种理解相类似,当以物作为保险标的时,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何来这里的标的就是指标的物的说法?与第二种理解类似保险标的即保险合同标的,保险合同标的肯定是债或给付行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支付保险金”这一行为,因为保险人的作用约等于代替责任人支付赔偿,所以可以理解为该请求权指向“支付赔偿”这一行为(受篇幅制约这里不太严谨,感兴趣可以研究一下《保险法》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与保险标的(给付赔偿)之间有保险利益,即有权要求给付赔偿。我给一个物买保险,实际是给“获得责任人给付赔偿”这一行为买保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确保我在有意外时能“获得责任人给付赔偿”。这里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不是指物(财产)本身作为保险标的,而是这个物(财产)背后代表的“给付赔偿”这一行为是保险标的。同理,人身保险作为保险标的,是指人身利益背后代表的“给付损害赔偿”这一行为是保险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