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转让,自( )起发生效力.

交付。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来说,一般情况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主义变动模式,即

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该公式中的“公示”,在动产的情况下就表现为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的交付)。

具体例子比如,甲卖玉佩给乙,甲乙之间首先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此时并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只有在签完合同后,甲将玉佩交给乙后,玉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另外,在交易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公示”就体现为“登记”。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同样需要有一个合同行为,再加上一个登记行为,才发生物权的变动。

而动产中的汽车等物品,在设立或转让物权时同样需要登记,这就是物权法第23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动产交付的例外情形,也是题干中说“一般情况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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