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有关部门协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环保、城市规划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监、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第七条 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应当专项用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开发、人员经费、耗材购置、作业指挥和运行保障。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

(一)利用高射炮、火箭等作业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需要跨县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需要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从事飞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空地勤待遇;野外作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野外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得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讯频道。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气象监测、分析、情报、预报等资料;民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作业安全。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记录作业信息,建立作业档案。第十七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发射装置、焰弹等属于武器装备和爆炸物品的设备,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本条前款规定的设备,禁止擅自购买和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设备的运输和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