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第四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第二章 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第十一条 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三章 渔业港口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第十八条 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第四章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写。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