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主观: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下文将为大家具体介绍我国职业病的诊断机构和罚则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二、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综上所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给予经济赔偿,因此,也有称这类疾病为需赔偿的疾病。中华人民***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