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立场。 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一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1. 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一部分;

2. 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 书证可以根据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作以下的分类:

(1)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文书。区分意义在于判断文书是否真实的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所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原因在于单位制作的书证是经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在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各种文书。例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等等。该类书证与其他书证相比更具客观性,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话,其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

(2)以文书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记载一定意思表示或行为而能设定、变更或消灭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书证。如委托书、遗嘱、契约、合同等。报道性书证,是指只是报道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为目的的书证。如日记、信件等。依据该标准进行的划分意义在于,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报道性书证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3)以书证制作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以分为普通书证和特定书证。所谓普通书证是指具有一定思想内容,但法律不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履行特定手续的书证。如收条、借据等。特定书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必须经过特定程序或履行特定手续否则无效的书证。例如,公证机关公证收养关系成立的文书、涉外公证的认证书等就是特定书证。

(4)按书证的制作方式和来源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可将书证分为原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或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刷而具有原本效力的文件,称为副本;复印件是指用复印机复制的材料;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于该类书证的提交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而《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对书证作上述分类,有助于掌握各种书证的不同特点并认定其法律效力,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和判断书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争议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了的,是现实的客观存在。如果能够判定物证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通过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够用其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物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性。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的,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比较容易审查核实。不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容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即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在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的诉讼中,物证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产品作为争议的标的物本身就是物证。也就是说,只要查明该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物证还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所以有人也称物证是“哑巴证人”。

(3)物证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定性。物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体物体和痕迹,具有自己的特有的特征,且被特定化于特定的物体之上。因此,它是不能用其它物品或者同类物品来代替的,否则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但提交的复制品的一切特征必须与原物相同,照片也只能是原物的真实情况的反映。这种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和照片。 物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按照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争议标的物的物证和非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所谓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例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不动产(房屋、土地)和动产(珠宝、古董)等。非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是指不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是案件所涉及的作为物证的物品,例如,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等。

(2)按照物证是否便于保存为标准,分为易保存的物证和不易保存的物证。易保存的物证,是指在常规条件下不易改变其原有特性的物证,例如,彩电、冰箱等。不易保存的物证,是指在常规条件下容易改变其原有特性的物证,例如,药品、水产和食品等。

(3)依物证所起的证明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实物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和气味物证。实物物证,是指以物体本身起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房屋、汽车等。痕迹物证是物体相互作用遗留的遗迹起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指纹、印记等。微量物证,是指以存在少量物质起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灰尘、粉末等。气味物证是指以某种物质散发的气味来起证明作用的物证,如废气等。

(4)依物证的出处为标准,可分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原始物证,是指凡证明内容直接来源于原始的物品,例如,劣质产品等。复制物证,是指证明的内容来自于原始物证的复制品,例如,有瑕疵产品的复制件等。

3.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

(1)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2)法律对物证无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

(3)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一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