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的案例

被告人杨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长泰县陈巷镇雪美村西厝38号。因本案于200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南平,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0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爆炸罪,于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洪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成、林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防止他人损害其种植在本村后陈林的一棵龙眼树,遂取了一枚“狸仔炮”(俗称) 挂在该龙眼树上,并将此事告诉杨豆粒。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人杨某发现用于安挂“狸仔炮”的铁线已脱落,就以为该狸仔炮已爆炸或哑炮。2000年2月13 日下午,杨雪明在后陈林玩耍时,发现该龙眼树悬挂一个东西,即用手去转动,引起爆炸,致右手毁损伤,鼻骨开放性骨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杨豆粒、杨来花、杨旦骨、杨海春的证言;受害人陈雪明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建成、林南平提出被告人杨某是在偏远地方且在自己的果树上,而非在公***场所或众人聚集的地方放置狸仔炮,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建议以过失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因其种在本村后陈林的一棵龙眼树被人推倒,就从家里拿了一枚土制爆炸物“狸仔炮”,用铁线挂在龙眼树上,并将此事告知村民杨豆粒,一个多月后,被告人杨某去察看龙眼树,发现龙眼树已枯死,树周长有四、五十厘米高的杂草,没有看到“狸仔炮”,原先用于牵引“狸仔炮”的铁线已断掉,即自以为该炮已爆炸或是失效。2000年2月13日中午,同村的杨雪明(1989年4月1日出生)到后陈林玩耍,发现一龙眼树挂一不明物品,即用手转动,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毁损伤,鼻骨开放性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杨雪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杨雪明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受害人杨雪明证明,2000年2月13日下午,他到本村后陈林玩耍,发现一株已枯死的龙眼树上用铁线挂一个圆型的不明物品,他想将那物品拿下来玩,就用手转动,刚转二、三圈,那物品发生爆炸,将他炸伤的陈述;2证人杨旦骨证明,2000年2月13 日中午,他在本村后陈林旁自家菜地浇水,有听到一声爆炸声,当他赶到爆炸现场时,发现杨雪明被炸伤,右手的指头都不见了,鼻骨有伤的证言;3证人杨海春证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在自家菜园锄草时,有听到一声巨响,他闻声望去,看到社边后陈林草棚旁一棵用条石围着的已枯死的龙眼树冒着白烟,并听到旦骨在叫杨雪明的父亲赶快过去,说他儿子被炸伤的证言;4证人杨豆粒证实,她在98年约7月间,曾听杨某讲他种的在后陈林的龙眼树上有安炮,叫他们不要去弄龙眼树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与爆炸中心点东侧相距5米处的一棵大树,南侧是空草坪,西南向相距2.5米处是杨老婴草垛,西侧相距3米是杨阿福的龙眼树,北侧相距3.8米是水稻田,东北向相距2.5米处是杨阿福草垛;爆炸中心点旁的条石上散落三小块人体骨内、爆炸物封口蜡丸、填充纸,纸上有一股很浓的硝烟味,纸团边缘呈不规则撕裂痕;6现场照片,证明爆炸现场周围散布着很多稻草及一座蘑菇房,发生爆炸的龙眼树用条石围着;7法医鉴定材料,证明杨雪明右手拇指及相连掌骨缺失,食指、中指及环指中、未节均缺失,右前额部、鼻梁部、右口角上方均有皮肤挫裂伤,左上臂、左大腿下段、左足背均有皮肤烧伤,并经175医院陈超鹏军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及鼻骨开放性骨折;分析上述损伤属爆炸物,杨雪明伤属重伤;8本院(2000)泰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已就杨雪明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杨雪明及其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9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关于辩护人张建成、林南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不是在公***场所或众人聚集的地方放置“狸仔炮”,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的意见,公诉机关举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设置爆炸物的地点——后陈林,是雪美村部分村民堆放稻草、茅草、拴牛及村民到责任田、菜园所需经过的地方,被告杨某在此设置爆炸物已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过失爆炸罪处罚。以超级,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设置上制爆炸物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受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余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