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法学从哪个法学独立出来的
法律作为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几乎与国家同时问世,然而科学技术及其立法实践则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劳动生产力是随着科学和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规模越来越大,科学技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科技因素已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人类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之中,对传统的社会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这就决定了对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调整,日甚一日地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科技法学,一个部门法学,是我国法学领域近年来出现的一门新兴学科,也是世界范围内出现的一门新兴学科,科技法一词是由前苏联的林格于1972年提出的,英国、法国、日本、美国、奥地利、韩国等国都有大量的科技立法存在,这说明科技法的研究早已在世界法学领域中兴起,但我国法学领域目前仍有许多人不承认科技法这一概念,更不承认科技法学这门新兴的学科,因此我们有必要来论述科技法学的独立地位。
任何一种新的理论与学说的产生,往往伴随着观念的变革,随之而来的则是来自传统的各种阻力,但当这一理论与学说的真实意义逐渐被人们理解后,便会得到社会普遍的支持,其发展的道路才会由坎坷走向平坦。科技法学也是如此。
一、法律新部门导致法学新学科的出现是法学自身发展的必然规律
新理论与传统理论是相对而言的。新法学体系与传统的法学体系也是相对而言的。恩格斯在谈到法学的产生条件时曾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也就是说,法学的产生有两个前提:一是立法已发展到相当广泛而复杂的程度,因而有必要作专门研究而产生新的社会分工;二是社会上出现了一个职业法学者集团,因而有可能作专门研究,法学是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并相统一的产物。恩格斯的这一论述是针对整个法学的产生而言的,但对于某一法学学科的产生也是同样适用的。
在中国封建制法中,法基本上仅分为刑和礼,西方直到近代才真正形成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标志是拿破仑六法,包括:民法、民诉法、商法、刑法、刑诉法、宪法,这就是传统的法的体系,后来又发展出行政法、并且民商合一为民商法,仍为六法,这些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基本是法的调整方法,而非法的调整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对社会作用日益增强,调整的领域愈来愈广泛,于是又从原有部门法中分离出一些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军事法、环境法、劳动法等等,有的学者曾归纳出十个或更多的法律部门,分离出的这些新部门的划分标准一般不再是调整方式,而是调整对象,于是法学家们提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中主要的标准是调整对象,即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次要标准才是调整方法。
另一方面,我们也会发现传统的部门法日益显示出无能,往往对社会的变化反映迟钝、滞后,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根本无法预料究竟设立多少个罪名才为合适,以至于刑法颁布后又不断出现新的罪名,现在***有24个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