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的简介
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一规定使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地得到扩展,但它同时也降低了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