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分析

1、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该条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许可。同时该条规定是对公司僵局或者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措施,案例中的公司章程擅自改变这一法律规定不合法。

2、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所以首次会议应由乙召集和主持。

3、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不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董事会的决定有部分是正确的,但是后约定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出资分担其差额与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不一样的。

4、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有关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出资比例,甲乙丙的表决权已达三分之二以上,所以该决议是有效的

5、应当承担责任。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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