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追缴的钱什么时候给

追缴,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查收缴犯罪分子因违法所获得的金钱、财物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的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违法所得的追缴权。根据我国刑法、监狱法、国家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目前行使侦查权力的机关除了公安机关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实际上行使的也是侦查权。每个部门在行使相应权力的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都有权追缴,这是其职责所系。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违法所得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重申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具有违法所得认定权(包含处置权)。

但理论界对刑事追缴权的行使主体一度出现混乱,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确立审判定罪的原则后,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发生偏差,有人从定罪主体的唯一性推导出刑事追缴主体的唯一性,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定罪和刑事追缴的唯一主体。这种理解将定罪量刑与追缴违法所得完全等同起来,多数情况下两者具有同步性,但也不排除部分情形下的差异性,如人民法院无法定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时,违法所得是否不需要追缴?这种理解也混淆了追缴与处置的界限,作为一种综合性的司法活动,追缴包括采取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扣划等,追缴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置。对于违法所得,原则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对于非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告人(被扣押人)或者执行财产刑;对于违禁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对于追缴的赃款赃物除作为证据使用需要移交的,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这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实践。这种理解将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无法保护。面对每年数以百万件的违法所得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处置?这种状况必然影响到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案件不仅执行难而且首先是判决难,刑事追缴更是一句空话。在犯罪率日益上升,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追求诉讼效率同样具有重要价值,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来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就能证明这一点。

刑事追缴与刑事执行之间也存在些微差异。一般意义上的追缴是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判决前的司法活动,应该在刑事判决时结束,因为追缴或者退赔情况可以是人民法院量刑的情节之一,一旦判决,刑事追缴就转变成判决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将判决后的追缴称呼为执行。违法所得的执行,实际上是刑事追缴的一个特殊阶段,两者适用法律并不完全相同,通行的追缴主要适用刑事法律,而执行除了适用刑事法律外,还要参照适用民事法律,甚至主要适用民事法律。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对追缴的含义没有明确的区分,实体法、程序法、司法解释之间使用非常随意,有时在同一法律之中也会出现与执行混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