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还债,担保人该如何维权?

随着借贷案件的井喷式爆发,建立在人情关系之上的保证责任,变成了法律上的“人情债”,但法律不讲人情,然而保证人毕竟不是债务人,对于承保证证责任的保证人的权利该如何维护,有何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保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但就审判实践而言,保证之债案件裁判时存在重义务,轻权利,释法不明等情况。特别是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在审判时很少进行释明,判决结果中也不予表述,导致保证人只知履行义务不知享有追偿权利,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债权人而言,保证人和债务人是一体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连带保证之债,债权人有权利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任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偿还债务,虽说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在债权人眼中,债务人和保证人其实是同一化的无差别的还款对象,而且债权人更会倾向于找偿还能力强的保证人履行债务,不会区别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这层债的关系。

保证制度涉及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其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其三,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保证关系的原因关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一般来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实际享有两种权利,其一为代位权,基于“代位清偿”行为,保证人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及有关的权利;其二为追偿权,即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两者之间密切联系,也存在一定差别。我国相关法律是否同时承认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争议,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予以明文规定的。

所以说保证人如果被债权人起诉要求还钱的话,作为保证人在法庭上除了要对债务是否属实、担保是否有效进行审查,还一定要记向法官阐明如果自己承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在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这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不另行起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