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开发区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条 名称

中文:中国开发区协会

英文:China Association of Development Zones

(缩写 CADZ)

第二条 性质

本协会是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由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及区内企事业单位和相关人士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团组织,是沟通我国开发区与政府部门的纽带和桥梁,区域间信息交流的平台,加强国际合作的渠道。

第三条 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政府主管部门和会员单位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开发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开发区的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是经民政部核准注册的社会团体,其主管部门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协会接受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的办公住所 北京市东直门外胡家园小区23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1、增进开发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多方面的信息交流,宣传开发区的成就,促进开发区健康发展;

2、组织经验交流和理论探讨,研究中国开发区在发展和管理中的理论性、政策性问题,了解各开发区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3、推动开发区的国际交流工作,同相关的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等国际组织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积极开展交流活动,双方以多种形式促进经济、贸易、科技、人才开发等方面的合作;

4、为会员单位提供包括招商引资、人才培训、信息交流、中介服务、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5、承担主管部门和国家相关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开展会员单位要求的其他服务。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由单位会员、特邀单位会员和特邀个人会员组成。

1、单位会员:经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或工业园区,以及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

2、特邀单位会员:与开发区工作有关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和其它有关机构或团体。

每个单位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会员代表应是会员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单位会员更换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3、特邀个人会员:热心我国开发区事业的国内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士。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协会的章程;

2、有加入协会的意愿;

3、本单位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4、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1、提出入会书面申请书;

2、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授权协会会长办公会办理,报理事会备案;

4、由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并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3、优先享受协会提供的各项服务,优先获得协会提供的刊物及相关信息资料;

4、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协会章程,维护协会声誉和合法权益,维护会员的***同利益;

2、执行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做出的决议;

3、完成协会委托办理的事项,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4、按规定交纳会费;

5、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信息;

6、对协会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单位如果连续二年不交会费或长期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视为自动退会。经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由秘书处在会员登记册上除名,收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及特邀会员对协会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协会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协会的组织机构为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1、制订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终止事宜;

5、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3、推举名誉会长,聘请协会特邀理事、特邀常务理事和顾问。

4、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5、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6、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7、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并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8、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9、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10、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11、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第(1)、(4)、(6)、(7)、(8)、(9)、(10)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3、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行政处罚的;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4、对本协会各机构人员进行考核;

5、处理协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参与协会重大事项的商议和决定;当会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能时,根据会长指定代行会长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在会长领导下主持开展协会的日常活动;

2、组织制订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3、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4、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5、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6、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1、会费;

2、捐赠;

3、政府资助;

4、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5、利息;

6、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财务由协会秘书处负责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2007年4月5日第三届第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2007年6月20日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