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行政机关心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评估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