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体系,协调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海关、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兽医、药品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和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分布、栖息地状况、人工繁育现状,组织制定并实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划和措施。第十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科学评估后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信息数据库,汇集野生动物资源信息,为野生动物保护和名录调整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