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规范

法律分析:(1)搜查的一般原则: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职业、搜查的处所和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

(2)搜查证的签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3)持证搜查的例外: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

(4)如何理解不另用搜查证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凶杀、自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失去获取证据的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并记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