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其经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体育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纪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体育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依法对体育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组织体育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第五条 申请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第六条 体育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第七条 持有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一确定的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从业,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的单位或以个人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第八条 专门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4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2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第九条 已取得体育专业经纪资格的单位或合伙人,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需要变更登记注册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体育经纪人应按规定的年检时间,到原发证机关或委托授权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不年检的,依照《条例》第24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体订立合同。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二)为体育竞赛、表演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三)为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有序流动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四)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设立经纪帐簿和从业记录。从业记录必须保存3年以上,连续2年无从业记录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佣金比例、数额协商约定。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体育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经纪人管理费。第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二)未取得体育经纪资格,无合法证照经纪;
(三)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签订虚假合同等非法手段;
(四)同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