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第五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第六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