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保护虚拟人物
引言
2012年,继“初音未来”之后,中国本土第一位虚拟偶像“洛天依”横空出世,并在2016年登上了“湖南卫视小年夜春晚”,成为了中国本土第一位现象级虚拟偶像。2020年由字节跳动和乐华娱乐打造的虚拟偶像女团A-soul一经出道就在哔哩哔哩获得了爆炸性的成长。而2021年在抖音出道的“柳夜熙”仅凭一条视频就吸粉130万。而今年哔哩哔哩旗下的“必剪”软件也推出了虚拟偶像制作功能,似乎要开启全民虚拟人的时代。
在虚拟偶像逐渐成为“元宇宙”这一概念的重要版块之时,巨大商业利润的背后也伴随而来诸多的法律问题。本专题将从虚拟偶像的分类、商业模式和现有法律框架下已经存在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本篇作为该专题的第一篇文章,将主要从虚拟偶像著作权及人格权问题探讨着手进行讨论。
01 关于虚拟偶像的分类
虚拟偶像作为“虚拟人”中的一个分支,目前没有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发展历史、技术及商业运营模式的来看,虚拟偶像的分类方式多种多样,本文将从虚拟偶像与真实人类的关系来这个角度来理清它们的特点与区别。
从虚拟偶像和真实人类的关系来看,虚拟偶像可以分为:1.完全虚拟人格型;2.真人扮演型;3.真人转化型;4.虚拟数字人(AI)
完全虚拟人格型:是指虚拟偶像的形象由数字建模技术完成,动作通过计算机后台操作完成;声音则由真人提供,经过语音合成软件处理完成。此类虚拟角色与真人的关联度较低,代表人物:
真人扮演型:与上一类型的区别在于,该虚拟偶像通常由真人来扮演,动作是通过对真人的动作捕捉和面部捕捉设备实时控制虚拟角色;声音由真人出演。此类虚拟偶像往往通过LIVE2D技术实现直播互动,此类虚拟角色与真人关联度高,代表人物:
真人转化型:是指原生真人偶像为自己设计虚拟形象,并以该虚拟形象在网络或现实中进行商业活动。此类虚拟角色与真人的人格统一。代表人物:
虚拟数字人:是指由AI和GCI技术制作的虚拟网红,主要在社交媒体上活跃。这里指代的“虚拟数字人”仅代表具有自主学习能力和创作能力的AI虚拟偶像。代表人物:
02 关于虚拟偶像的著作权问题1、虚拟偶像本身属于什么作品?
虚拟偶像是集原画,人声,数字技术为一体的产物,目前《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中没有直接能与虚拟偶像的匹配的作品类型。根据虚拟偶像的不同分类来看,虚拟偶像显然也很难以一个统一的作品类型来进行分类。
我们以“完全虚拟人格型”来举例:
“初音未来”最早是由日本的Crypton公司以Yamaha的VOCALOID系列语音合成程序为基础开发的音源库(暨该程序的数据包)。为了把音源库更好的销售出去,Crypton公司画上了葱绿色双马尾的二次元形象,以达到“销售的并非软件而是歌手”的推广的目的。
如果到这里为止,我们来定义“初音未来”的作品性质,我认为以“计算机软件作品”定义较为合适。但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其角色形象逐渐固定,我们在指代“初音未来”的时候,已经不再是指数据包本身,而是指代这个角色形象。
那么,显然以“美术作品”不能涵盖其全部功能,而以“计算机软件”来定义又显得十分狭隘了。能否用“视听作品”来进行规制?
202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原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而对“视听作品”的含义,我国暂无法条明确解释。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对“视听作品”做了如下定义: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从定义上来看,排除纯人工智能,带有唱跳功能的虚拟偶像似乎更符合视听作品。
但事实上虚拟偶像运用到的技术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多更复杂。我们再以“华智冰”来举例,华智冰是清华大学计算机系知识工程实验室开发的虚拟学生。据报道其声音、动作、形象完全是由超大规模智能模型“悟道”完成。华智冰的核心是深度的学习能力和创造能力,为了让大众更能接受,才为它设计了人的形象,并开始了一些泛娱乐化的行为。从华智冰的案例来看,它似乎更加符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所以,我认为,不同的虚拟偶像还是需要结合其具体的生成方式来分别定义,而又以其被侵犯的究竟是角色形象,人物名称,语音系统,还是所表演的视听作品来具体看待。
比如,在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跳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初音未来”著作权侵权案中,“初音未来”名称和角色形象未经授权被运用到了跳跃科技公司的游戏《300英雄》的游戏人物身上。而在“英雄技能”里又用到了初音未来较为著名的两首歌曲“甩葱歌”和“世界第一公主殿下”来命名。
该案最终虽以和解结案,但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虚拟偶像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是可以通过要素拆解来进行保护的。制作公司可以在虚拟偶像的设计之初,就与要素设计的各方通过商业合同来约定著作权归属,以方便后期的维权。
2.虚拟偶像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这里我将从“虚拟偶像本身”和“虚拟偶像的扮演者”两个角度来讲。
(1)虚拟偶像本身是否具有表演者权?
像“初音未来”“洛天依”等虚拟偶像,其商业活动的内容就涵盖了与真人同台表演,独立演唱会等。它们是否具有表演者权呢?
我们来看一下《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规定:(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虚拟偶像本身即是人类智力的劳动成果,是一个“产物”,其自身并不具备自我意识,而不同类型的虚拟偶像,在外观,设定,技术特性上往往也体现了人的选择。因此以虚拟偶像自身身份来对外许可他人行使权利并不适格,应当由被后的人或公司来行使。
(2)虚拟偶像的扮演者是否具有表演者权?
上文我们讲到,真人扮演型和真人转化型的虚拟偶像,都与真人的关系十分紧密。我们先来看“真人扮演型”。
就此种类型的虚拟偶像的商业现状来看,光是“表明表演者身份”这一项权利就无法享有。由于虚拟偶像相比于真人偶像更加“完美”,在外形,人设等方面更稳定,所以制作公司为了维持偶像的形象,保护粉丝的幻想,往往不会公开背后的“中之人”(即背后的扮演者)。A-SOUL部分成员就曾因为被爆料“中之人”和男友约会、已婚等负面消息导致部分粉丝幻灭脱粉(爆料真实性未知)。同时,隐藏“中之人”也更有利于制作公司根据商业运营的需要替换扮演者。
而针对于“真人转化型”的虚拟偶像来说,我认为是享有表演者权的。针对于此类虚拟偶像,制作公司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丰富真人偶像的商业板块,亦或者是给有才华却不适应抛头露面的表演者以新的表演形式。比如“泠鸢”在作为虚拟艺人出道前,在B站就已拥有一定粉丝量。由于其性格问题,便由实入虚,在2019年7月以虚拟偶像的身份出道。所以公开“中之人”身份并不会对虚拟偶像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还可能更加分。
对于无法享有表演者权的“中之人”,其除了获取劳动报酬以外,其他权利往往难以保证。无法完成和虚拟角色的绑定,容易在虚拟角色火爆后被制作公司踢出局。比如日本虚拟偶像绊爱,最早的中之人被推定为一位名叫“春日望”的女士,后来绊爱爆火,公司则希望将角色分身运营,继而边缘化了春日望。
03 关于虚拟偶像人格权侵权问题1.“虚拟数字人”和“完全虚拟人格型”虚拟偶像
韩国的聊天AI——“luda lee”,是一款可以模拟恋爱的人工智能型虚拟偶像,在学习了100亿次恋爱对话后,可以根据用户的问题做出类似于真实人类的反应。刚开始luda lee受到了很多年轻群体的欢迎,但一段时间后,部分用户在和其聊天的过程中发现,在面对“残疾人”“同性恋”“孕妇”等话题的讨论中,luda lee表现出歧视。“地铁孕妇座什么的简直令人反感”“如果我是残疾人的话,那就只能去死了。”luda lee因此遭到了部分网友的抵制。从本质上来说“luda lee”是一项人工智能。luda lee发表的言论侵害了他人利益,承担主体应当是谁呢?
从人工智能的设计和运行角度来说,luda lee工作模式是通过与用户互动进行自主学习,再模拟真人思维,作出符合当前场景的对话。其反应完全是靠自身做出,并不是由真人通过luda lee的账号去发布的,那么人工智能本身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吗?
我们来看一个腾讯公司Dreamwriter的案例。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由Dreamwriter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报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未经授权被他人转载。在此案中关于Dreamwriter是否是创作主体的问题,法院给出了如下认定:“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的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针对人工智能其创作的作品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具体的人或公司。因而人工智能的作品发生侵权问题,其承担的主体也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设计模式,落实到背后的人或公司。
不过luda lee为何会发表不当的言论呢?后来制作公司通过调取后台数据发现,用户企图对luda lee说污言秽语,让她在学习过程中出现偏差,实现恶意“调教”。虽然制作公司曾企图通过更改算法、屏蔽敏感词来挽救,但经受不住大批网友恶意调教的luda lee,在后期的交互过程中频频骂人,最终只能被叫停。我们在上述案例中发现,用户可能利用设计中的漏洞对虚拟偶像进行攻击,这些行为本身可能就涉嫌“侮辱”“性骚扰”等等。但和真人偶像相比,虚拟偶像并不具有真实意义上的“人格权”,但通过现有法律却无法有效保护,这让制作公司的辛勤劳动可能付之一炬。这也使得此类虚拟偶像在同人作品中被侮辱和污名化的时难以规制。
2.“真人扮演型”虚拟偶像
日本虚拟主播团体hololive的两名主播“赤井心”和“桐生可可”曾在直播时发表过与台湾有关的不当言论,违反了“一个中国”原则,遭到国内网友的抵制。从“真人扮演型”的商业模式来说,其主要是以直播作为营业方式,容易在与粉丝的互动中发生“祸从口出”的情况。由于此类虚拟偶像往往不会公开背后的扮演者,粉丝也很少会将扮演者与虚拟偶像本身割裂开来看。所以要求扮演者来承担具体侵权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运营公司来对外承担具体民事责任,再通过内部奖惩措施对扮演者进行处罚。当然,我更建议运营公司不要忽略对扮演者的统一入职培训,以规避不必要的麻烦。
我们再从虚拟偶像被侵权的角度来看,“真人扮演型”则要比“完全人格虚拟型”和“虚拟数字人”更多一层“人”的关系。虚拟偶像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因此无法通过名誉权,隐私权等进行保护。但扮演者在履职的过程中遭受的侮辱,诽谤、性骚扰等伤害却是切切实实的,如若形成了精神创伤应当如何维权?前文我们说过,此种类型的虚拟偶像往往不会公开扮演者身份,或者有多个扮演者,虚拟偶像和扮演者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维权显然很难突破“虚拟偶像”这层壳,因为侵害行为针对的是虚拟角色而非扮演者本人(直指扮演者的言论除外),制作公司显然也无法代理扮演者替虚拟角色维权。
对于扮演者来说,不享有真人偶像的“皇冠”,却可能要承受同样的“皇冠之重”,确实需要强大的心脏。
3.“真人转化型”虚拟偶像
真人转化型是真人虚拟化的代表,往往会和自然人本人产生直接、明确的联系。但真人转化型依据商业模式的不同,可分为制作公司运营,及本人运营的不同情况;又可能分为虚拟偶像即是真人的虚拟形象,或者虚拟偶像和偶像真人是两个独立的人设和个体(比如黄子韬和韬斯曼的关系)的不同情况。所以在作为侵权方和被侵权方的法律关系里,细说起来就更为复杂。虚拟偶像作为侵权方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参考上文进行推导,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我想重点谈谈作为被侵权方的维权方式。《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保护已经及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所以针对虚拟偶像的名誉侵权,主要参照虚拟偶像和自然人的关系。如若虚拟偶像仅是偶像真人的虚拟形象,与真人形成了一一对照的关系,那么偶像真人则可以成为原告的适格主体;如若虚拟偶像与偶像真人分开运营,具有不同的年龄,姓名,人设。虚拟角色无法指代自然人主体,则可能仍无法突破虚拟角色不具有“人格权”的壁垒。
04 结语
通过上文的探讨我们发现,现有法律仍有很多无法完善保护的方面。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设置法律人格,以及AI伦理的问题,学界已经探讨多年。通过拟制法律人格或可解决上面我提到的很多问题。但也有大量反对的声音,认为人工智能始终是由人类创设,也脱离不了本身的工具属性。但我个人认为,不论是作为“商品”还是作为“拟制法人”,其“商品化权”或者说“人格权”都由保护的积极意义。毕竟前期投了入大量的技术、人力成本经营,维护好产品的形象不仅是对粉丝负责,也是公司长久运营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