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前科报告义务” ?
我也是刚看到这个名词,百度了下,发现材料很少,但是已经足够我们理解它了,以下是我找到的材料:
1、作为前科所导致的法律义务之一,见于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当注意,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人民法院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伍”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自己向应征入伍的征兵部门或部队报告,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报告的方式是如实填写有关调查或审查表中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栏。前科报告制度以合法化的形式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永远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使其不能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2、其它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就业的禁止性规定。(1)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警察法》第26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2)我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4)我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等。
3、前科无期限存在缺乏合理性
(1)前科无期限存在,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对刑事释人员的社会保护是当事人重返社会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环节,也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但是,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在我国不管当事人是过失犯罪、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
(2)前科无期限存在是我国民主性法律思想长期匮乏的体现。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做坏事就应当受到惩罚,这一感情观念根深蒂固。就我国古代刑法史而言,可称得上是刑罚标签演变史:宫、劓、黥、膑、城旦等耻辱刑都是将犯罪人加上特殊标记和符号以区别于他人,显示其身份。而前科制度,也不过是现代文明社会给受刑人员贴的形标签罢了。“犯罪人”的标签,让那些彻底悔改的前科人,永远无法摆脱耻辱的犯罪记录。因此,遭受歧视、无法从事那些自己本能胜任而被法律明文禁止的工作。这将可能影响当事人重新做人的信心,为其再次实施犯罪埋下伏笔。基于此,前科记录的无期限存在,不仅不能有效的遏止犯,而且将违反其存在的初衷,矫枉过正,成为促成再犯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