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低价中标认定标准
恶意低价中标认定标准如下:
恶意低价竞标是指参与行政单位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利用行政单位采购的低价优先原则,以报出不合理低价的手段,以占据低价优势或牟取中标为条件,以损害采购人利益与破坏正常采购秩序为代价,通过贿赂、胁迫或私下交易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恶意低价中标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1、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免除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若违约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违约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一时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后,债务人应履行原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债权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5、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负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恶意低价竞标的界定是: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行的,属于恶意低价竞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