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饮用水安全坚持保护水源与水质保障相结合、保证水量供应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水量稳定和水质安全。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村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饮用水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在饮用水安全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区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延伸公***供水管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水质监测第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标准。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加密监测,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保障饮用水安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第十四条 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