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郭敬明抄袭案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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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羽,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邢凤华,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敬明,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上海大学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花园路。

委托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玎,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韩忠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鲁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电信局宿舍北楼5门402号。

上诉人庄羽、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简称春风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羽的委托代理人邢凤华,上诉人郭敬明的原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上诉人春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刘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8月14日,小说《圈里圈外》(简称《圈》)在天涯社区网站发表。2003年2月,《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其版权页署名作者庄羽。《圈》以主人公初晓与现男朋友高源及前男朋友张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初晓与高源之间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描写了初晓与张小北之间的感情纠葛,同时还描写了初晓的朋友李穹与张小北的婚姻生活以及张小北与情人张萌萌的婚外情,高源与张萌萌的两性关系及合作拍戏等。2003年8月19日,郭敬明与春风出版社就出版郭敬明的《梦里花落知多少》(简称《梦》)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2003年11月,春风出版社出版了郭敬明的《梦》一书。《梦》以主人公林岚与现男朋友陆叙及前男朋友顾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林岚与陆叙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交替描写了林岚与顾小北的感情纠葛,顾小北与现女友姚姗姗的感情经历,林岚、闻婧、微微及火柴之间的友情以及她们和李茉莉的冲突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独创性构思和语言风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庄羽指控郭敬明作品侵权的主要人物特征描写简略,致使人物形象不够鲜明。这种对人物特征的一般性描写,不能突出人物的特征,不足以使该人物特征本身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因此,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主要人物特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两部小说的人物关系看,《梦》中姚姗姗与顾小北的关系是《圈》中张萌萌与高源关系的翻版,《梦》中林岚与陆叙的关系是《圈》中初晓与高源关系的再现,《梦》中林岚与顾小北的关系与《圈》中初晓与张小北的关系相似,此外,《梦》中的火柴与《圈》中的奔奔也非常相似。郭敬明在创作《梦》时,剽窃了庄羽作品《圈》中主要人物关系的描写,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庄羽列举的《梦》中侵权的12个主要情节,均与庄羽作品《圈》中相应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由于《圈》发表在《梦》之前,应推定郭敬明接触了庄羽的作品《圈》,在两部作品存在12个主要情节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情况下,认定《梦》中的上述情节来源于《圈》,构成对庄羽著作权的侵犯。在庄羽列举的《梦》中侵权的一般情节、语句中,***有57处相同或近似。郭敬明虽然辩称上述情节、语句或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相同或相近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语句系来自于庄羽的作品《圈》,构成对庄羽著作权的侵犯。庄羽所列举的其它相同或相似的一般情节、语句,或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或没有相应的对比内容,或在列举的主要情节侵权事实中已出现,故庄羽指控《梦》的该部分内容侵犯了《圈》的著作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庄羽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梦》侵犯了《圈》故事的主要线索,但其在诉讼中并未对此举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敬明未经庄羽许可,在其作品《梦》中剽窃了庄羽作品《圈》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造成《梦》文与《圈》文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春风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其行为存在过错,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侵权图书是从正规的图书批发市场购进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责任。

2 郭敬明抄袭一案终审判决书(转贴)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庄羽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郭敬明、春风出版社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的过错、郭敬明所获稿酬及春风出版社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庄羽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庄羽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二、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庄羽赔礼道歉;四、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五、驳回庄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1、郭敬明和春风出版社侵权情节严重,作品发行量巨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长,事发后又在全国主要媒体大肆炒作,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过错程度很深,且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因此理应在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2、上诉人及委托律师系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故不能当场提供律师费支出的有效凭证,如上诉人胜诉,该费用必然发生,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有失公允;3、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的侵权事实必然会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如果将上诉人内心感受等方面的精神痛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为其难,不符合证据规则;4、构思作为思维活动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由于每部文学作品都有各自不同的构思活动,最终通过各自不同的情节作为载体,将这些构思结果展现、表达于作品当中,即作品的布局、框架。构思结果是从整体考察侵权与否,对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意义,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故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郭敬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梦》是上诉人独立创作的作品,《梦》与《圈》的主要人物、情节、语言上并无实质性的相似之处,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三个附表之证据不仅不能与一审判决认定结论相互印证,恰恰可以证明涉案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是不同的。一审判决对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情节素材和流行语言,只因原被告作品中均有体现,就武断的将这些公有领域中的素材作为原告创作的作品保护并认定被告剽窃,这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一审判决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及公有领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将严重损害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春风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社出版《梦》一书严格依照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审查注意义务,没有发现该作品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作品存在侵权问题,符合出版条件。本社无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并无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本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赔礼道歉是指给他人的人格、精神造成损害后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既然没有认定给原审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则不应再由本社对其赔礼道歉;4、《梦》是郭敬明独立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即使两部作品相同或相似,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也不能认定是剽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3 郭敬明抄袭一案终审判决书(转贴)

图书大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4日,庄羽以“许愿的猪”为笔名将小说《圈》在天涯社区网站(网址:/s/blog_670834b00100lbck.html

二 /viewthread-58-540286-1.shtml

三 /whbm/20081011/0/855z5lI1b84bd3z8.shtml

四 /link?url=3stm9oVERp_qmbd5O3zNCh1jS1mC8zuZec5D5t9-YDuF9O3157khVB_PWy5hI8pOiSz-F4-Ks9J6rs2i67JSJ_ 欢迎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