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出自哪年哪月
2002年4月1日。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但该司法解释尚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试以《证据规则》为基础,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作一阐释。
1、自认的界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2、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力包括:
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
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