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执法违反了哪一条法律
选择性执法包括两种。一种是在对象上选择性执法,也就是小李家这样的状况。还有一种是时间上选择性执法,例如交警集中在逢年过节的时候打击酒后驾车。与选择性执法紧密相关的是所谓的“平等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你,我,所有中华人民***和国的公民都拥有平等权,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这种平等既包括守法时的平等待遇,也应当包括违法时的平等待遇。选择性执法显然就违背了这一点。
应当说,违法的平等待遇在刑法上是被认同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实务中,目前法院也在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规范裁量权,从而真正实现同罪同判,避免法官任意量刑。
然而行政法则不然。虽然我国行政法六大基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包含了公平公正对待行政相对人的内容。但是目前国内外的讨论普遍认为,这种对待只包括平等对待守法者,而不包括平等对待违法者。正如德国行政法学者所说:“不得对错误的法律适用行为主张平等性要求。平等性要求不是维护非法做法或者只有例外情况下才允许的做法的正当理由,不存在不法的平等性”。也就是说,按照学者的看法,选择对一家违建采取措施,不对另一家采取措施并不违反法律,别家也这么干不能成为你免除处罚的理由。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对于不法者无权享受平等对待的问题虽然没有学者们那么坚定,但立场并没有大的差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梁成文与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审一案((2017)苏行申265号)中,对于当事人对选择性执法的主张,法官们这么说:“至于梁成文提出丰县城管局实施选择性执法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不直接否定违法者的平等权,而是迂回地用证据问题否认当事人选择性执法的主张,这也是法官们比较主流的做法。
如果当事人确实拿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就是在选择性执法,又当如何?很多时候法院往往直接无视当事人的观点。或者像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中那样,表示“市城管执法局是否对他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认定选择性执法与对你执法的合法性无关。所以说,小李对拆除违法建筑选择性执法的指控本身,基本是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