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专业的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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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3〕1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研字〔1993〕3号《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批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略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解答》发布前发生且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有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略案件,应适用《解答》,对《解答》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可不再变动。

此复

1993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王小石等受贿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岁(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碧,男,36岁(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大学文化,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行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经***谋,利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股票申请上市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担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通过深圳交易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林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林碧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王小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石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与林碧***谋收取凤竹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其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是帮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工作是其分内工作;甘肃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与其依协议收取亚盛的服务费无关。

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王小石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构成受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犯,林碧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林碧在亚盛公司一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1.8万元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碧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其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东北证券公司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2001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由林碧协助沟通与深交所审核人员关系的过程中,向亚盛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与林碧不构成受贿***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石、林碧曾***谋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140万元贿赂款,认定二人为受贿***犯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虽由证监会派往深交所从事创业版的筹备工作,但其干部人事关系仍在证监会,仍属证监会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因此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审批,王小石在为请托人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疏通关系过程中,正是利用了其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凤竹公司提出的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的请托,王小石并不能通过其职务便利直接办到,因此王小石受凤竹公司请托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核人员约出,王小石及请托人均向审核人员提出了要求尽快办理的请托事项;对于凤竹公司要求对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求,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申请按照正当工作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凤竹公司的此种请托属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关于林碧收取亚盛公司钱款与该公司发行可转债一事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亚盛公司在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发行可转债承销协议后,林碧被东北证券公司安排协助该项目组工作,在此过程中,林碧向亚盛公司提出需要费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证明,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从亚盛公司支出钱款,协议内容实际不存在。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企业索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认定王小石、林碧***同受贿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小石收取凤竹公司通过林碧给予的72.6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绍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碧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林碧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小石处,属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四、继续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缴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伟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