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城镇绿化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城镇绿化事业,建设绿色宜居宜游张家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城镇绿化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公***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住建、林业、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市民参与城镇绿化保护活动,开展城镇绿化服务工作。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阳台、窗台、庭院等空间开展立体绿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公***建筑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鼓励、支持充分利用城镇自然山体、水体植被丰富的优势,通过科学规划、合理改造,多种形式建设城镇山体生态公园、湿地公园和其他绿地。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编制绿化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包含绿化规划内容,并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调整城镇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予以补足。第九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市、区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镇绿地,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拟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每三年增补一次。

永久保护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变更其主要树种,改变主要绿化景观。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第十条 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城镇绿化工程项目,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城镇山体、水体绿廊建设,配置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高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低、多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高层公***管理与公***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单、多层公***管理与公***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区建设的绿地率达不到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降低百分之五。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权限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