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者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者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