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通知书是什么性质
法律分析:行政约谈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行政管理关系,对具有违法嫌疑或违法风险,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不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了解情况、核对事实、提示风险或批评教育等信息沟通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监管方式。行政约谈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行政约谈的主体是具有行政监管权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行政约谈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就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可包括直接的责任人。三是,行政约谈的方式是信息交流。目的有三种:1.核实和了解有关情况;2.提示违法风险;3.对已出现的违法现象进行批评教育等等。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干预违法行为的发生。四是,行政约谈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引起当事人的警示,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行政约谈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行政约谈是不可诉的,因为它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影响。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约谈的形式强制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或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某种权利,如以“行政约谈”名义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以“行政约谈”方式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等,那么就应以该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行政约谈”,是名为“行政约谈”实为其他“行政行为”。对它是否可诉,应当按照该行为的实质性质确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