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第六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第八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