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境域内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具体负责组织水源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对污染饮用水水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六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范围做出调整的,本条例按照调整后的保护区范围实施。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一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需要和地理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并设置隔离防护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八)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九)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