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常熟法院网查不到俞建名的案件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004号
原告徐桃英,女,汉族,1963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茂根,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国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建名,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
被告吴和瑛,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
原告徐桃英诉被告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桃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龙、被告俞茂根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军、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桃英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俞茂根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俞茂根归还借款2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俞茂根催讨借款及利息,俞茂根无款可还,由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及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2月28日,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偿额为208045.57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俞茂根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791954.43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利息814500元及以2791954.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建名、吴和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俞茂根辨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已向怡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债务已转移给了怡华公司,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建名、吴和瑛辩称:我们和俞茂根有协议的,借款由他来还,和我们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徐桃英与被告俞茂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8%。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俞茂根500万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俞茂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同日双方就500万元借款又重新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年利率18%。2012年4月28日,被告俞茂根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及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明确为被告俞茂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等六家怡华系企业破产重整。201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怡华系六家企业合并重整。原告徐桃英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怡华系企业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确认原告徐桃英的债权总金额为3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批准怡华系企业合并重整计划。原告徐桃英的债权受偿额为208045.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茂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仅归还200万元,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怡华系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受偿额为208045.57元,剩余款项2791954.43元仍应由被告俞茂根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茂根归还借款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并承担以2791954.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名、吴和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俞茂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对被告俞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茂根归还原告徐桃英借款人民币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合计3606454.43元,并支付以2791954.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对被告俞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702元,由被告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过铁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靖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杨生生。
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建名。
被告吴和瑛。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生生诉被告俞建名、吴和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生的委托代理人顾健、被告俞建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生生诉称:被告俞建名、吴和瑛系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19日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并由原告及常熟华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3日,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也由原告及常熟华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3日,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及债务人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将其名下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由于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均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697万元,履行了保证代偿义务,由此,原告依法获得向两被告的追偿权。另2013年1月7日,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重整,经管理人审定原告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97万元。2013年11月,企业重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原告可获得清偿额人民币443141.94元,对于扣除该笔金额后的款项,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526858.06元,以及从2012年9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08378.56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请求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俞建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主体是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没有资不抵债,均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公司偿还借款,而不应该处置两被告的抵押房屋。请求等被告刑事案件结束后协商解决,整个债务一并处理。
被告吴和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夫妻关系)系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和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的股东。
2011年12月19日华诚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尔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20581005201100201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同日,债务人华诚公司与保证人原告杨生生和常熟华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及债权人理尔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第006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为华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3日,理尔邦公司向华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012年6月22日,华诚公司与理尔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借展字2012第003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编号为3205810052011002011《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24.4%,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华诚公司还与原告杨生生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华诚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双方另立合同。
2011年12月22日,怡华公司向理尔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20581005201100203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同日,债务人怡华公司与保证人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及债权人理尔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第006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为怡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3日,理尔邦公司向怡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012年6月22日,怡华公司与理尔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借展字2012第004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编号为3205810052011002031《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24.4%,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怡华公司还与原告杨生生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怡华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双方另立合同。
2012年6月22日,原告杨生生与华诚公司、怡华公司和被告俞建名、吴和瑛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原告杨生生作为担保人为华诚公司、怡华公司的两笔借款***计人民币900万元提供担保,现由被告俞建名、吴和瑛用两人所有的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和第××号)向原告杨生生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系抵押权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务人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担保费、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97.65万元。2012年7月6日,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2008309号)。
2012年8月16日,被告俞建名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原告杨生生向理尔邦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697万元。
2013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怡华公司、华诚公司等六家怡华系企业破产重整。201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怡华系六家企业合并重整。原告杨生生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怡华系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币697万元,管理人确认原告杨生生的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697万元的普通债权。20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批准怡华系企业合并重整计划。原告杨生生的债权受偿额为人民币443141.94元,现原告已拿到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205810052011002011的借款合同、2011第0064号保证合同、借展2012第003号借款展期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编号3205810052011002011)、2012-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为3205810052011002031的借款合同、2011第0067号保证合同、借展2012第004号借款展期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编号03205810052011002031)、2012-002号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常熟市农商银行入账通知单、江苏农贷还款凭证各一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杨生生与被告俞建名、吴和瑛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生生替债务人怡华公司、华诚公司归还债权人理尔邦公司借款人民币697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怡华公司、华诚公司以及反担保人即被告俞建名、吴和瑛追偿。现原告杨生生向怡华系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审定确认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97万元后,已经受偿人民币443141.94元,剩余款项人民币6526858.06元原告可向反担保人即被告俞建名、吴和瑛追偿。被告俞建名提出借款主体是华诚公司和怡华公司,两家公司没有资不抵债,均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公司偿还借款,而不应该处置两被告的抵押房屋,本院认为华诚公司和怡华公司因为资不抵债已经被本院裁定破产重整,且经重整后原告的债权受偿额仅为人民币443141.94元,未受偿部分人民币6526858.06元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俞建名、吴和瑛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权,故本院对被告俞建名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被告俞建名、吴和瑛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财产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所有权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未清偿的债权人民币6526858.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名、吴和瑛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反抵押担保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俞建名、吴和瑛向原告提供物的抵押担保,而未约定由被告俞建名、吴和瑛提供人的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名、吴和瑛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本院认为,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反担保债权数额仅限于抵押权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且原告杨生生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向怡华系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仅为人民币697万元,并未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和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生生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俞建名、吴和瑛所有的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和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人民币6526858.06元)。
二、驳回原告杨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3277元,由原告杨生生负担人民币63197元,由被告俞建名、吴和瑛负担人民币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杨金琼
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靖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熟尚民初字第0036号
原告曹金顺,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生。
原告朱小全,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
上述两原告***同委托代理人陶君奎。
被告俞建名,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
被告吴和瑛,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金顺、朱小全诉被告俞建名、吴和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顺、朱小全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俞建名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借款,当日,两原告将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俞建名,被告俞建名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各1份,并承诺1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同债务。为此,要求两被告***同归还两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计算的利息25755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3年2月4日,被告俞建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常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金顺、朱小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涵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熟执字第01798号
申请执行人徐桃英。
被执行人俞茂根。
被执行人俞建名。
被执行人吴和瑛。
申请执行人徐桃英诉被执行人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俞茂根归还申请执行人徐桃英借款人民币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合计3606454.43元,并支付以2791954.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俞建名、吴和瑛对被执行人俞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702元,由被执行人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涉及诉讼、执行案件众多,负债累累。俞建名、吴和瑛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名下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查控。俞茂根与案外人顾洁***同***有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8-1号3幢×室房屋设有抵押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俞茂根在怡华系企业的破产债权已由本案在审理阶段予以查封,目前无法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3856553.4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甄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熟民初字第0921号
原告张晓霞。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华通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名。
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晓霞诉被告常熟市华通换热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霞诉称:2012年2月22日,俞建名和吴和瑛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将位于常熟市深圳路29号2幢和29号1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借款人俞建名和吴和瑛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故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深圳路29号1幢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霞起诉被告常熟市华通换热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俞建名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而2013年2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俞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包含在俞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所得中,因上述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公诉阶段,故目前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应受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霞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梁
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