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2015年11月10日 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决定,我部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具体如下:
一、 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略)
二、 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十条修改为:“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
(………其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