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7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五)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